被告人王某某, 男,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其弟弟王某A逃避遵义县喇叭镇政府要求做绝育手术,王某某等人对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实施了暴力殴打、语言辱骂,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之伤系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成立,其只是拉了被害人张某某一下,并未对张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语言辱骂,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6时许,遵义县喇叭镇分管计生工作的武装部部长张某某得知该镇瓦龙村柿花组的计生对象王某A(被告人王某某之弟,已判决)在其兄王廷华家,便带领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罗正权等人到达喇叭镇街上王廷华家,告知身份和来意后,要求王某A夫妻一方需履行计生手术,王某A拒不配合。张某某等人遂拉王某A去履行手术,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辱骂及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弟王某A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拉倒撞在墙上,并用手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逃至外地。被害人张某某到遵义县喇叭镇卫生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伤为轻微伤。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4年10月14日,遵义县喇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被告人王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独自在家抚养其女王欣怡为由,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遵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该局喇叭镇司法所以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对拟判缓刑后不能做到社区矫正监管要求,也不愿意判缓刑后回居住地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为由,不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A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B、刘某A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遵义县喇叭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谅解书,报告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弟王某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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