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遵义县泮水镇中坪村马中公路朱神庙路段,因该路段施工堆放的石头影响通行,田某某便与在此作业的挖掘机驾驶员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田某某用石头将挖掘机的前档风玻璃、左、右侧玻璃等物砸坏。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砸坏的挖掘机修复费用为6,9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刘某某损失费用10,0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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