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刘某某、刘某A、肖某某(未成年人)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新村的租住房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小红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A、肖某某、吴安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隔离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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