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贤保,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吸毒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贤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贤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宋贤保在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社区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代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宋贤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代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隔离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田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贤保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贤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贤保多次犯罪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贤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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