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500.00元的低价从汪某A手中购买了一台海信牌电视机和一台联想牌电脑。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3,643.00元,电脑价值2,900.00元。案发后,该电视机和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汪某A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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