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风冈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的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和辩护人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贾某某是同乡和生意上的伙伴。2014年9月21日14时许,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等人,以王某某等人要入股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为由,将贾某某从遵义县龙坑镇保利未来城XX号楼的家中骗出,由贾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载王某某、雷某某等人至遵义新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号还房区土地附近,将贾某某用绳子捆脚后换坐后排拉到正安县。途中,贾某某反抗呼救遭王某某等人殴打。行至正安县风仪镇山峰村小地名王二嘴的地方,因怕事情败露而将贾某某释放,雷某某支付了1200元给王某某等人返回费用。贾某某被非法拘禁5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捆绑和殴打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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