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小某某、耗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3时许,万某某某(已判刑)因怀疑女朋友杨某某被徐某某抢走,便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周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和彭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遵义县泮水镇教训一下徐某某。其后,被告人万某某和万某某某、周某、冯某某、彭某等人在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风水组的西中公路上对被害人徐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彭某持匕首将徐某某和王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徐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民事已经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进行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4时许,万某某某(已判刑)因怀疑其女友杨某某另与他人耍朋友,并得知杨某某与此人会到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陈某某家吃订婚酒,便在家中与周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彭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万某某商量去陈某某家教训其人,被告人伙同上述人员驾驶摩托车到达陈某某家后,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全某某也相继到达陈某某家中。在陈某某家喝酒的过程中,周某见徐某某喝酒不爽快,便怀疑其是杨某某耍的男朋友,并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劝和。酒后,万某某某等人邀约徐某某等人到遵义县泮水镇街上的KTV唱歌、玩耍,并商量在半路上教训徐某某。当晚23时许,万某某某、周某、冯某某、彭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等驾驶摩托车在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风水组西中公路上对徐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彭某持匕首将徐某某、王某某杀伤。徐某某所受之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上臂皮瓣撕脱损伤;2、左侧三角肌、肱三头肌不全离断伤;3、左上臂头静脉断裂。王某某所受之伤经遵义县泮水镇卫生院诊断:右上臂皮肤裂伤10CM×1CM。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之伤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即由万浩赔偿徐小川各种损失3,000.00元(已兑现),徐某某即时出具谅解书对万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万某某某、周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与同案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