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4年10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A、熊某某(二人已作治安处罚)、李某某、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遵义县平正乡仡佬石头城游玩,吃饭喝酒后到广场看篝火晚会,熊某某在点歌时与服务员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出手殴打何某某,熊某某拒绝向何某某拒绝道歉。遵义县公安局平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袁某某等人赶赴现场组织双方协商,但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在现场大吵大闹,拒不配合。熊某某还准备殴打石头城工作人员,民警遂将熊某某控制后准备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进行阻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将民警袁某某推倒在地后用脚踢,并将其面部抓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平正派出所民警袁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袁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A、熊某某、喻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田某B、李某某、何某某、山某某、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民警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代理审判员 杨 灏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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