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遵义县乐山镇烟站烤房维修电路时,将王某某家的一只白色下司犬盗走。次日,被告人涂某某将盗窃的下司犬返还失主王某某,并主动赔偿王某某2,0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下司犬价值4,600.0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量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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