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6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聊缘网吧,趁上网人员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16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A。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追回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6.00元。
2014年12月26日凌晨6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奇江网吧,趁上网人员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谢某某放在7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A。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追回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8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A、张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机记录明细表,情况说明,遵义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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