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30分,遵义县公安局山盆派出所民警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存放在遵义县山盆镇太坪村三组自己家猪圈楼上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0.4千克、金属弹丸1.1千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耿X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清单,移交涉案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文书、物证检验图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持枪手续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黑火药0.4千克、金属弹丸1.1千克,由遵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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