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176号小型轿车搭载宋某某、陈某某,由遵义县南白镇往团溪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34公里+80米路段,车辆从道路右侧驶离路面,侧翻在坎下的田里,造成冉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冉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如风付清),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谭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建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有自首情节,赔偿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及时报案,拨打120电话实施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死者陈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冉某某全部赔偿完毕,伤者宋某某的医疗费7000余元等损失未予赔偿,宋某某表示自愿与被告人冉某某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某案发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结合其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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