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在遵义县鸭溪镇自己家中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祁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遵义县公安局鸭溪派出所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致使其他案件顺利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何某某、祁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自己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从而使案件顺利侦破,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基于被告人的坦白和立功情节,可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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