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花墙组王某某家,用木棒撬锁入户盗窃四袋稻谷。运至公路上乘坐中巴车准备到团溪镇街上出售,在中巴车上被失主王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368.00元。所盗稻谷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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