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腾胜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的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银色魅族牌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79.00元。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退缴其所盗窃的周某某的手机一部,该所已将手机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手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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