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史某甲窜至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宏达新苑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推至210国道,被该小区保安刘某某发现。后刘某某、田某A与被害人田某某将史某甲抓获,史某乙趁机逃匿,被害人田某某随即向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到现场后查获摩托车一辆(田某某已骑回),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96.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史某乙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田某A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贵阳东鑫物流托运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史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史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由收缴单位遵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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