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发国,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发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发国携带镊子、刀片窜至遵义县尚嵇镇街上伺机扒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唐发国在尚嵇镇街上原电影院门口一鞋摊处,用镊子将罗某乙衣服口袋内的30.00元钱夹出后,被罗某乙发现,被告人唐发国当即将扒窃的30.00元现金归还了罗某乙,随后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人唐发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发国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发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发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发国退还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一张(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