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遵刑执字第1156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黄晓伟予以假释,该假释裁定经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在执行期间,贵州省遵义市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字第10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司法局认为,罪犯黄晓伟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即其因于2015年10月5日吸食毒品,2015年10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建议对罪犯黄晓伟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遵义市司法局认定罪犯黄晓伟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该犯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尚余二年零三个月零二十六天的刑罚未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撤销假释建议书、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原审刑事判决书、假释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贵州省忠庄监狱假释证明书、仁怀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情况说明、仁怀市司法局调查笔录、仁怀市司法局茅坝司法所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晓伟在假释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零三个月零二十六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6月13日(2014)遵刑执字第1156号对罪犯黄晓伟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黄晓伟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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