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拼车支付车费问题发生口角。次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便窜至黄某某所在的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正合铝业门口重卡修理场,找黄某某理论,并骂黄某某,后双方又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用水果刀将黄某某肚子刺伤。事后,被害人黄某某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害人黄某某的伤被诊断为:1、左上腹壁贯通伤;2、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