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周某某、谢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吸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宋某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帮助,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期间共获利6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宋某家吸食毒品后被抓获,当场在宋某家查获毒品嫌疑物4包以及大量吸毒工具。经称量,4包毒品嫌疑物重6.2克。经鉴定,从宋某查获的4包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蒲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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