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1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被告人邱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鸭溪镇老供销社的租住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4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鸭溪镇老供销社三楼的租住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鸭溪镇老供销社的租住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查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