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施某某与周某某以同居关系相处,其间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问题而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某某为报复周某某,明知水银能毒死人,便将购买的三支医用体温计敲坏,将其中的水银嫌疑物倒入周某某家厨房的猪油桶内。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周某某在炒菜时发现有异常便叫人来查看,怀疑是水银,周某某便到龙坑派出所报警。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施某某向周某某家猪油桶中倒入的水银嫌疑物含有汞成分。周某某及其家人经遵义县中医院检查后身体无明显异常。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2月2日到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6月3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另外三支水银体温计中的汞进行称量,三支水银体温计中的汞净重为0.2436克。在审理中,被告人施某某称自己已怀孕,2015年7月2日遵义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到遵义县计生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其结论为中孕,单活胎。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A、周某B、饶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其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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