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甲,又名钱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又名施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某、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桂某某、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窜至遵义县鸭溪电厂职工宿舍15栋3-2号陈某某的办公室,撬门入室后,将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昭阳E43A型商务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早上,将该电脑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在遵义县鸭溪镇金钟路包子店帮其姑父施某甲做包子的桂某某。由于桂某某无钱支付,施某甲为其垫付600.00元给钱某甲。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30.00元。案发后,该电脑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桂某某垫支,被告人桂某某、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钱某甲、桂某某、施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四、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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