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乙,曾用名彭某元、彭某、彭某飞,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寄押于金沙县看守所,2015年1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遵义县泮水镇中坪村坡上组陈某乙甲家,将陈某乙甲家饲养在牛圈内的即将产子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同镇中坪村堰脚组的温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6500.00元。案发后,已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耕牛追还失主陈某乙甲。2、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遵义县泮水镇中坪村上五组陈某乙家,将陈某乙饲养的一头水母牛、一头水牯牛仔盗走。后彭某甲将牛牵至遵义县枫香镇张村村黎村组准备出售时被群众发现,彭某甲弃牛逃逸,该水母牛和水牯牛仔被失主找回。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甲盗窃2次,涉案金额19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丙、彭某丁、敖某某、温某某、冯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彭某戊、李某某、彭某己、雷某某、彭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所盗窃的耕牛已经追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获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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