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饶某某无证驾驶贵CGL5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赵某某、舅舅熊某甲从居住地家中出发途经龙坑镇遵南大道往共青一号线方向行驶去遵义打工,6时45分,行驶至遵义县共青一号线还房小区路段时,与吴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饶某某及贵CGL556号乘车人熊某甲、赵某某受伤,吴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任某某受伤。熊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熊某甲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吴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皮肤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某无证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过核定人数(准载2人)载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无证驾车,货运载客(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某甲、赵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先行支付了全部抢救费,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熊某甲亲属因熊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6万元(已支付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遵义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遵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交警队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饶某某对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被告人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其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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