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小名祁老四,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祁某某在位于遵义县鸭溪镇高枧村宋家寨组自己家中,多次容留该镇吸毒人员冉某某、王某某,以烫吸和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所吸食毒品由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共同购买或吸毒人员自带。同年7月2日,祁某某在公安机关禁毒专项整治行动中被查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亦供认,且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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