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唐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唐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甲以被害人唐某丙欠其钱不还为由,与被告人梅某乙、唐某甲相约后,由被告人唐某甲向陈某甲借来面包车,三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驾车窜至遵义县团溪镇大窝村仙人岩唐某丙汽车修理店,将店内五个汽车轮胎盗走。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这五个轮胎系违法所得仍代为销售,并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知情的被告人何某甲。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五个汽车轮胎价值6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唐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唐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丙损失2000.00元,退还赃款3500.00元。涉案赃物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丁、蒲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唐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及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妥善处理,结合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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