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洪远,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远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远及辩护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洪远代表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县三层煤矿签订价值4.5万元的设备检定调校服务合同,此后,三层煤矿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该笔合同款4.5万元付清,彭洪远收款后只将其中3.5万元交回公司,然后将剩余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彭洪远代表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县纸房煤矿签订53055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因该煤矿技改扩量需要增加设备,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向纸房煤矿提供增量设备,合同签订后,遵义县纸房煤矿先后付款63万元,其中2笔共计8万元转入彭洪远个人账户,其后,彭洪远将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3、2012年8月,被告人彭洪远代表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祥丰煤矿联系业务后,公司销售了一批价值7万元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设备至该煤矿,并由彭洪远负责安装,此后,金沙县祥丰煤矿分两次将设备款付清,彭洪远收款后将公司的7万元设备款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洪远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去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彭洪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项不持异议,第二项遵义县纸房煤矿转入的8万元是我自己做私活所得酬劳,该笔不属于职务侵占。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二项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犯罪金额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彭洪远经人介绍,在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11月经安拓公司决定,任某某远为南白站站长职务并开展工作,2013年6月,彭洪远离开安拓公司。被告人彭洪远在安拓公司工作期间,1、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洪远代表安拓公司与遵义县三层煤矿签订价值4.5万元的设备检定调校服务合同,此后,三层煤矿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该合同款4.5万元付给彭洪远,彭洪远收款后只将其中3.5万元交回安拓公司,然后将剩余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彭洪远代表安拓公司与遵义县纸房煤矿签订53055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因遵义县纸房煤矿技改扩量需要增加设备,安拓公司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向遵义县纸房煤矿提供增量设备,安拓公司共向遵义县纸房煤矿提供932560.00元设备(安拓公司的出库单:530550.00元+250010.00元+152000.00元),经过对账,遵义县纸房煤矿进库设备1030660.00元(530550.00元+250010.00元+152000.00元+98100.00元),其中98100.00元的设备系被告人彭洪远未经过安拓公司出库渠道进的设备。遵义县纸房煤矿先后支付给安拓公司设备款63万元,彭洪远共交回安拓公司55万元,其中2笔共计8万元,彭洪远未交与安拓公司。3、2012年8月,被告人彭洪远代表安拓公司与金沙县祥丰煤矿联系业务后,安拓公司销售了一批价值7万元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设备至该煤矿,并由彭洪远负责安装。此后,金沙县祥丰煤矿分两次将设备款付给彭洪远,彭洪远未将收到的7万元设备款交安拓公司而具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拓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合同书,南白站纸房煤矿业务往来明细,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设备报价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远利用担任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白站站长职务之便,将其所在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二项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是安拓公司的设备款尚未结完,二是遵义县纸房煤矿支付的8万元并未明确表示是支付给彭洪远的私人设备款。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洪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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