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克银、熊新利、陈古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克银,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6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新利,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9月30日减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6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古西,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6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克银、熊新利、陈古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克银、熊新利、陈古西及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被告人潘克银以35000元的价格从云南省瑞丽市购买壹块(经称重净重为351.5克)毒品海洛因带回遵义市,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其租住房内。事后被告人潘克银与被告人熊新利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将藏匿于家中的这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熊新利。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新利与被告人陈古西共谋后,携带现金人民币98000元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朱家湾附近的公路上向潘克银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陈古西身上检查出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980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沙湾组潘克银租住房内查获电子称壹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5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28.3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克银、熊新利、陈古西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克银、熊新利、陈古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新利、陈古西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克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熊新利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全部都不属实,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古西认为起诉书指控我与熊新利共谋卖毒品不是事实,我的钱不是拿来买毒品的,我没有贩卖毒品,对罪名有意见。

辩护人王胜利的辩护意见是,从该案的整个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古西有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古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潘克银以35000元的价格从云南省瑞丽市购买一块(经称重净重为351.5克)毒品海洛因带回遵义市,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其租住房内。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一个叫刘某某的人给被告人潘克银介绍,有人要购买毒品,潘克银在其手机上存入购买毒品人的电话182XXXXXXXX,取名为“小刘的朋友”(即指被告人熊新利)。事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360元的价格潘克银将藏匿于家中的这块毒品海洛因卖给熊新利。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新利与被告人陈古西共谋后,携带现金人民币9.8万元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朱家湾附近的公路上向潘克银购买毒品海洛因,因差钱,三被告人便打车去拿钱,当车开到朱家湾附近的红绿灯路口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陈古西身上检查出现金人民币9.8万元。随后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沙湾组潘克银租住房内查获电子称壹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5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28.31%。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克银、陈古西的供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克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克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但被告人潘克银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克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新利、陈古西携带大额现金向被告人潘克银购买毒品,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一块达351.5克,如此数量的毒品被告人陈古西不可能购买来吸食,而被告人熊新利又不吸毒,所以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应认定是为贩卖而制造条件,二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形态属于犯罪预备,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新利、陈古西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熊新利、陈古西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熊新利、陈古西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克银、熊新利、陈古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新利、陈古西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古西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克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熊新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古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毒品以及涉案赃款9.8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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