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朝刚,又名梅老七,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朝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朝刚驾驶一辆电瓶摩托车,携带起子、电筒等作案工具到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上林组谢某某家住房,撬开住房后的柴房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谢某某逮住,并报案,后遵义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扣押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电筒一把、电瓶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A、高某某、高某A、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朝刚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朝刚曾因犯盗窃罪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电筒一把、电瓶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