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万省,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明义,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坤。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犯盗窃罪,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万省、谢某某,被告人高明义和辩护人高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遵义县枫香镇苟坝村九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潘万省从楼梯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驾车到凯里市后,潘万省将盗窃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和二部手机以4,00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谢某某,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电脑和手机价值15,822.00元。破案后,被盗二台电脑已追回返还失盗单位,谢某某家属退赃款5,400.00元已返还失盗单位。
2、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租车窜至余庆县白泥镇明星村赵家沟组,翻窗入室盗走赵某某家里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200.00余元。被盗手机无相关证据而无法鉴定。所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
3、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乡王家院村大瓦容组,由潘万省翻窗入室进入刘某某家,盗走三星牌手机三部和人民币20,000.00余元。被盗手机无相关证据而无法鉴定。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分霍。
4、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红色组,潘万省翻窗入室进行雷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50.00余元。所盗人民币二被告人已分霍。
5、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租车窜至余庆县白泥镇明星村居龙背一组,翻窗进入姜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
6、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大坤村二组,潘万省翻窗进入付某某家,盗走人民币2,430.00元。所盗人民币二被告人已分霍。
7、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白岩溪组,潘万省从楼梯翻窗进入孙某某家,盗走金立牌手机和杂牌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290.00元。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2,952.00元。所盗钱财二被告人已分霍。
8、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五星村五里组,潘万省翻窗进入周某某家,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00元。被盗手机因无相关证据而无法鉴定。所盗人民币二被告人已分霍。
9、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合心组王某某家,潘万省翻窗进入家中后盗走人民币260.00余元。被盗人民币二被告人已分霍。
10、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308县道改造项目部,潘万省撬门进入该项目部,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被盗电脑和手机均无相关证明而无法鉴定。
11、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潘万省翻窗进入朱某某,吴某某家盗窃时,被事主发现后逃离。
12、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潘万省翻窗进入雷某某家盗窃时,被事主发现后逃离。
13、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万省、高明义租车窜至遵义县枫香镇枫胜居谷一组,潘万省翻窗进入陆某某家盗窃时,被事主发现后逃离。
综上,被告人潘万省盗窃十三次,其中未遂三次,被告人高明义盗窃十一次,其中未遂三次,被告人潘万省涉案金额47,004.00余元,被告人高明义涉案金额44,708.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金额15,822.00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退赃款5,40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失主张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文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万省为主邀约被告人高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盗窃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万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明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万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义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万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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