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持G型驾驶证驾驶川20-18000号黑豹牌拖拉机载其妻王世容从鸭溪信用社往鸭溪镇理智村方向返家,行驶至G326线388Km+700m(小地名:鸭溪镇水渣堰)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酒精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4]毒检字524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使自身及他人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本次醉酒在乡村人员少的道路上驾车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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