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三合机关组(三合卫生院)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李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龚某某、李某、周某某、吴某某、吴某A、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处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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