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途经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东大街中段时,因形迹可疑,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外衣右口袋内查获两袋毒品冰毒嫌疑物,其中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装有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另一袋装有六小袋(银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和一包(金箔纸包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晶体嫌疑物重7.03克,银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晶体嫌疑物重1.93克,金箔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重1.63克,共计10.5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据,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克,由查获收缴单位遵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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