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黔高法刑三终字第226号裁定,认定罪犯黄明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因漏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结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4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明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明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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