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其叔欧某A一起在遵义县龙坪镇上水村茨沟组夏某某家粉刷房屋时,欧某A与王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欧某某见状,便前去用灰沙板将王某某打伤。事后,被害人王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2、右额颞部硬模外血肿。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3日,经遵义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主持调解,欧某A、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欧某某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某某与欧某A赔偿其损失104,668.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欧某A、夏某A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座谈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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