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矮个,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顺康驾校何某A的租住房内,以何某A欠罗某某的钱未还为由,用拳头将何某A打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A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A相关损失共计148,000.00元,被害人何某A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A的陈述,证人何某B、张某A、方某某、张某B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A的相关损失,取得了何某A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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