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持B2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N979号(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从遵义经遵南大道往南白方向行驶。19时12分许,行驶至210国道2173Km+200m(鑫南丽锦门口)处,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撞倒在地,后该车又与鑫南丽锦门口人行横道上安放的石墩相撞,致石墩移动与停放在门口的王某某驾驶的渝GL2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电话向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龙坪责任区管理中队报警,后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陈某某亲属102000元的经济损失,陈某某之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95223元。渝GL2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信、王某某、曹X勇、骆X超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55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轻微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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