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某。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许,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付某A在遵义县山盆镇剑坝村水井湾组牟某A家玩耍时,因打牌问题发生抓扯,经被告人牟某某之父牟某B劝解,纠纷平息。牟某B将被害人付某A送回家后,被告人牟某某和付某某又将付某A带到牟某某家,要求其向牟某B赔礼道歉,被害人付某A拒绝赔礼道歉,并用拳头打付某某,被告人牟某某便用凳子将付某A的头部打伤。事后,被害人付某A到贵州航天医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A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遵义县公安局山盆派出所主持调解,付某某、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付某A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付某A对付某某、被告人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A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牟某A、杨某某的证言,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 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遵义县公安局山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案的情 况说明,与该所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讯问笔录不符,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A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牟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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