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陪同被其误伤的沈某某在遵义县三岔镇卫生院就医时,与到该卫生院探望沈某某的石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骆某某从自己车上拿来一把砍刀将石某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赔偿了石某某伤后的相关费用27,000.00元,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沈某A、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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