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罂粟种子后,便在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桐兴组自家住房旁边的菜园中进行种植,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清点铲除罂粟原植物苗640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罂粟原植物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廖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已经铲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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