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甲、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甲、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乙甲、马某甲、马某乙伙同潘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大道,将遵义县路灯管理所的十根路灯灯柱线盗走,共计125米。被盗灯柱线被告人已变卖。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灯柱线价值1,181.25元。

2、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乙甲、马某甲、马某乙伙同潘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大道,将遵义县路灯管理所的十根路灯灯柱线盗走,共计125米。被盗灯柱线被告人已变卖。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灯柱线价值1,181.25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其他被告人如实交代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甲、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乙犯罪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其他被告人如实交代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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