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甲酒后窜至遵义县尚嵇镇保兴村保兴组梁某某父亲梁某某家,采取推门入室方式进入其家中,盗走梁某某放在一楼烤火屋卧室洗衣机上皮包里的人民币100元,随后窜至二楼梁某某卧室实施盗窃时,惊醒梁某某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人民币已追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罗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单处罚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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