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仕江,曾用名穆老二,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仕江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仕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穆仕江以修电视机为名到遵义县洪关乡洪关村蒿芰组赖某甲家,因天晚了被告人穆仕江便留宿赖某甲家。次日13时许,被告人穆仕江趁赖某甲及其妻子不在家之机,采用诱骗的方式将赖某丙(女,8周岁)从偏僻的路段带离家中。随后,赖某甲及其妻子回家后发现赖某丙不在家便四处寻找,被告人穆仕江将赖某丙藏匿在赖某甲家房后的山上以躲避赖某甲等人寻找。因害怕被赖某丙的家人发现,被告人穆仕江将赖某丙放回家后,自己躲在山上的包谷地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穆仕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穆仕江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证人赖某甲、母某某、杨某某、赖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仕江采用诱骗的方式,拐骗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仕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仕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仕江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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