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K3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遵义县南白往三岔方向行驶,0时12分,行驶至遵义县三岔镇贵三红门口路段,将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检查车辆的曾某某撞倒,致曾廷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将曾廷友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途经三岔镇代家湾路段时,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受伤。同日18时,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遵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死者曾廷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罗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100500元,死者亲属对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秀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远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