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与王某某在遵义县尚嵇镇大坝村文俊旅社门口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扯,被告人梅某某用路边的一个铁皮垃圾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尚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共计18,0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自首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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