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余某某(已行政拘留十五日)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73127的二轮摩托车从毛石镇中坝村载被害人帅某某往毛石街上行驶,途经毛石镇毛石村枫香园组枫香园路段时,撞上付某某暂时停在此的车牌号为贵CJM289的黑色轿车后,继续往毛石方向行驶,付某某见其车被撞便驾车追赶,追上余某某的摩托车后两车并行,坐在付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罗某某将头和手伸出窗外,招手喊话示意余某某停车未果,便抓住余某某衣领,致余某某所骑摩托车失控倒地,乘客帅某某受伤。事后,被害人帅某某先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血胸;2、脑外伤后综合征;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伴臀中肌血肿;4、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5、盆腔积液;6、右侧上颌窦囊肿。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帅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付某某、余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309.40元。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帅某某与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帅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8月11日,被害人帅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付某某、罗某A、杨某某、李某某、李某A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帅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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