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社区遵南大道正康网吧上网时,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掉在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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