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银山组杨某某家住宅外,趁他人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不锈钢火钩将杨某某家厨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开门声惊醒了杨某某,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