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同学左某某一同在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左某某租的房屋里睡觉,次日早上起床后,温某某趁隔壁房间无人之机,将学生肖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1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肖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温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肖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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